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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物理分离的部分能否成为独立设计特征? 最高院“防喷罩”外观设计无效案
来源: | 作者:韦云毅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6-02 | 20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般消费者以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通过直接观察即从整体产品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构成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其不以物理上可与整体产品分离为限。

【裁判要旨】

一般消费者以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通过直接观察即从整体产品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构成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其不以物理上可与整体产品分离为限。

【外观设计创造性】

虽然大国专利数量有了大幅提高,但大量外观设计都是重复设计和简单组合,质量一言难尽。为提升外观设计的含金量,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专利法》第23条新增关于外观设计创造性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除与“现有设计”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即应有新颖性)外,还需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即应有创造性。

由于我国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采用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所以该条规定对外观设计的申请与授权没有影响,只在专利无效程序中起作用,进入无效程序的专利少之又少,故该规定既不影响外观设计的授权数量,又能提升法条质量,一举两得。

 

【独立设计特征】

对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设计特征必须是独立的设计特征,才能对该设计特征进行组合。

对于“现有设计特征”,国知局《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1定义如下:“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从其举例来看,国知局对作为组成部分的设计特征,着重于强调是可以物理分离的零部件设计,而对于不能物理分离的非零部件的设计,是倾向于不认可的。

在专利无效实务中,国知局也是按照是否是零部件、能否物理分离来判断,最常见的就是对不是零部件的部分认定为“特意划分、截取所得出的部分”,即不是物理上分离、而是人为观念上划分,而不予认定为独立设计特征。

对此,法院有不同的看法,不但在个案的判决中进行认定,还把该案作为典型案例,提炼其裁判要旨予以阐明。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第33案

 

【基本案情】

2017.09.08,郑某申请了“防喷罩”外观设计专利,该防喷罩是用于麦克风防风吹、防气喷。

2022年04月07,东莞某公司申请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理由是该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设计特征的结合无明显区别。




东莞某公司主张,(1)对比文件1的杆身、夹头、罩体外圆、纱网与对比文件2的支撑结构结合,(2)把支撑结构调整至纱网外侧,则相对于该结合,涉案设计没有明显区别。

 

【国知局无效审理】

国知局认为,用于组合的对比设计特征应是对比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视角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可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本案中,请求人主张用于组合的证据2两层网之间的内部支撑结构属于特意划分、截取所得出的部分,不是“一般消费者”可直接从证据2中自然区分而获知的,证据2的内部支撑结构位于两层纱网之间,而涉案专利的框架在网的两侧二者的构造也不同。因此,不能将证据2与证据1或3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北知一审】

东莞某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按惯例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专利权人郑某某述称,(一)证据2的正反面纱网与内部支撑结构在物理上、视觉上是不可分的。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想到将证据2的内部支撑结构与证据1组合。(二)一般消费者正常情况下会想到用证据2的挡风罩整体替换证据1的网罩部,或者用证据2框架内部夹持的网及内部支撑结构替换证据1的网。在上述组合下,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仍存在明显区别。

一审法院则认为,虽然证据2内部支撑结构被包裹在黑纱中,但是黑纱通透性较高,该结构明显属于一般消费者可以直接观察到的结构,同时,麦克风挡风罩本身结构简单,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支撑结构时,能够对其有清楚、明确的认知。系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可以用于组合。

判决撤销国知局决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最高院二审】

专利权人郑某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二审法院认为,一般消费者能够从整体产品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并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并不以物理上可以与整体产品分离的设计特征为限。也就是说,物理可分性是判断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的充分条件,但并非必要条件。如果一般消费者通过视觉直接观察即可完整得到,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本案中,证据2的内部支撑结构虽被设置在纱网内,但由于纱网有一定的透明度,一般消费者通过视觉直接观察即可以完整看到内部支撑结构的设计,可以从视觉上将其从整体产品设计中抽取出来,具有独立视觉效果,可以用于组合。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不是零部件的部分可否构成独立设计特征。

关于独立设计特征,国知局与法院的判断标准表面上是一致的,即可以整体产品设计中自然区分,但进一步深入,对于何为自然区分,国知局与法院的理解就不一致了。

国知局认为,自然区分等同于客观区分,即可以从整体中物理分离,不能掺杂人的主观意识,否则就是特意划分。法院则认为,外观设计是给人以独特的视觉效果,物理区分部分能给人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所以自然区分当然包括物理区分,但不限于物理区分,如果产品的部分虽不能物理区分但也能给人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也属于自然区分。可见,国知局采纳物理分离的“客观说”,而法院采纳视觉效果分离的“目的说”,涵盖范围比国知局大。

作者认为,从目的上看,外观设计追求的是给人以独特的视觉效果,那么能给人以独立视觉效果的部分都可以是独立设计特征,物理分离是独立设计特征的实现方式之一,但不能以实现方式来定义视觉效果,只要视觉上分离的也可以独立。

本案中,虽然对比文件2的支撑结构与罩体的外圈物理上不能分离,但罩体的外圈有完整的圆的视觉效果,支撑结构有完整的中心圆加连接杆的视觉效果,因而两部分在视觉效果上可以分别独立,是分别独立的设计特征。

虽然国知局在其他案件中也阐述,“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既可以是物理可分离的部件、亦可以是视觉可分离的部分”,但在实务中都是把视觉分离等同于物理分离。最高人民法院特意以本案为典型案例,提炼出裁判要旨,以作引导。

从本案亦可看出,专利案件复杂,专业化程度高,各方理解不一,即使专业如国知局,也未必符合最高院的理解。所以,一个案件,不可轻言放弃,未到终点,未知鹿死谁手。